新闻动态   News
联系我们   Contact
搜索   Search
你的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煤矿安全事故调查

2019/8/31 12:12:48      点击: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调查组职责】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属于隐瞒事故的,还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技术鉴定】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工作要求】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要求,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重大问题,适时沟通情况。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组组长】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行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组长原则上由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提级调查的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原则上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调查组组长职责】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其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提交报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说明:
(一)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二)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一百三十五条【报告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类别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进一步协调,根据多数人意见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个别成员仍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可另备书存档。
第一百三十六条【调查结束】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复结案】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印发结案通知。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后,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
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落实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意见,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事故调查组组织单位。
第一百三十八条【结案时限】特别重大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收到国务院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后,20日内下发结案通知,特殊情况下,下发结案通知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0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后,20日内下发结案通知。
第一百三十九条【档案管理】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含技术调查报告、管理调查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结案文件等。
技术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应急救援报告、现场勘查 报告、直接原因专家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或医疗诊断证明等。
第一百四十条【报告公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及时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督导评估】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对已经结案一年后的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并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一百四十二条【瞒报、谎报核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举报煤矿瞒报、谎报事故的核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的部门或机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要及时向举报人和上级安委会报告。对核查难度大,本级难以推进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地方政府汇报并提请组织核查。
核查后属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组织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管监察责任】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管监察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接到煤矿瞒报事故的举报后,不及时核查的;
(六)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指定购买指定用品的责任】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煤矿建设核准、审批、验收的责任】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或设计审批的;
(二)煤矿建设违反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规定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四)煤矿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煤矿建设设计的责任】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项目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不具备资质的责任】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施工管理的责任】建设单位未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生产技术措施的,责令停止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项目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联合试运转的责任】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项目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责任】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事故隐患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未按规定执行的责任】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机电设备、安全仪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等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七)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准入条件的;
(八)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九)煤矿企业向所属煤矿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事故隐患的,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未按规定执行责任】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或未依法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未依法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对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未尽到监督职责的。
(五)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六)煤矿企业未依法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七)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或者未依法编制专项设计的; 
(八)煤矿企业未建立风险防控制度的或者虽然建立但未落实的,或没有依法开展全面安全自查的;
(九)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煤矿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重大事故隐患而未采取措施主动排除,继续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有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责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存在隐患未采取措施的责任】煤矿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事故隐患而未采取措施主动排除,继续生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存在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责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险开采方法的责任】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未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拒绝监管监察的责任】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拒不执行指令责任】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者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引发事故的,按照事故处罚责任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标准化的责任】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擅自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中介机构违法的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评价机构和其有关人员无有效资质、资格,以及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五)检测检验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六)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
(七)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八)检测检验机构被处罚及撤销资质的;
(九)检测检验机构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主要负责人的事故责任】煤矿企业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煤矿企业事故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和煤矿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干扰事故报告和调查的责任】事故发生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煤矿企业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擅自生产的责任】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有关证照。经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注)销其有关证照。
因违法行为被关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专业术语解释之一】本条例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在工业广场内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百六十六条【专业术语解释之二】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实施办法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