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
2019/8/31 12:09:27 点击:
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井工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行政及技术负责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防治冲击地压的专门机构,配备防治冲击地压副总工程师。
第三十六条【责任制度】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职责组织落实;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预案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安全投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煤矿企业(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四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培训条件,并将师资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设备、设施要求】煤矿使用的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设备、设施使用维护】 煤矿必须建立设备设施台账、档案和使用维护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产品使用维护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存档。
煤矿安全设备的维修、大修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严禁降低安全要求或者安全等级,进行零件、备件更换或者维修材料使用。
煤矿安全设备应当在规定的使用有效期内使用,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废。
第四十五条【生产系统】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保安煤柱】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四十七条【开采工艺】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四十八条【安全设施】煤矿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专项设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批:
(一)有煤与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五十条【危险作业】煤矿进行爆破、重型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露天煤矿边坡保护】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构(建)筑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露天煤矿每年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灾害预防】煤矿企业(煤矿)有水、火、瓦斯、煤尘、顶板、边坡变形破坏等主要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应当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并落实预防措施。
第五十三条【灾防计划】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风险防控】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隐患排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现状评估,定期进行全面自查自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五十六条【生产规模】煤矿应当根据均衡生产的原则,合理安排月度、年度生产计划,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第五十七条【重大隐患】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活动,排除隐患:
(一)超强度、超能力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四)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六)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露天煤矿重点部位(区域)边坡变形破坏,未进行稳定性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二)没有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且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三)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或者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企业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不得生产。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煤矿企业(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
第六十条【保险】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十一条【群众监督】煤矿企业(煤矿)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煤矿企业(煤矿)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煤矿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十二条【班组安全建设】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建立班组长选任激励机制,推进自主管理。
煤矿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区队是班组安全建设的直接管理者。
第六十三条【安全文化】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十四条【诚信建设】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十五条【安全技术服务】承担勘查、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咨询、安全培训、计量检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等的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独立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六十六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应急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或险情后,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杜绝盲目施救。
第六十七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六十八条【停工复工】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章 煤矿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与煤矿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煤矿与劳务派遣单位要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安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载明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生产安全义务、有关保障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煤矿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煤矿从业人员一方应当就劳动报酬、岗位津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生产条件、基本生活条件、保险福利等事项,与煤矿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条【基本义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义务。
第七十一条【知情权和建议权】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知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煤矿安全投入等情况,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十二条【批评、检举、控告权】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煤矿必须支持和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活动。
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撤离权】当工作地点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煤矿从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紧急情况下,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现场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
第七十四条【教育和培训】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五条【工作时间和休假】煤矿从业人员每日井下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平均每周井下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四小时。鼓励取消夜班采掘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在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七十六条【劳动保护和防护】煤矿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第七十七条【劳动待遇保障】煤矿从业人员工资应当经集体协商,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受下井补贴和岗位津贴,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差异化岗位津贴标准。
煤矿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八条【报告的权利】煤矿从业人员发现新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予以处理。
煤矿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七十九条【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人员应当纳入煤矿从业人员统一安全管理,劳务派遣合同期内,与其他从业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井工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矿井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行政及技术负责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专门机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防治冲击地压的专门机构,配备防治冲击地压副总工程师。
第三十六条【责任制度】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职责组织落实;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预案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安全投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煤矿企业(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四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培训条件,并将师资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设备、设施要求】煤矿使用的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设备、设施使用维护】 煤矿必须建立设备设施台账、档案和使用维护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产品使用维护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存档。
煤矿安全设备的维修、大修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严禁降低安全要求或者安全等级,进行零件、备件更换或者维修材料使用。
煤矿安全设备应当在规定的使用有效期内使用,超过使用有效期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废。
第四十五条【生产系统】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保安煤柱】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四十七条【开采工艺】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四十八条【安全设施】煤矿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专项设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批:
(一)有煤与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五十条【危险作业】煤矿进行爆破、重型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露天煤矿边坡保护】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构(建)筑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露天煤矿每年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灾害预防】煤矿企业(煤矿)有水、火、瓦斯、煤尘、顶板、边坡变形破坏等主要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应当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并落实预防措施。
第五十三条【灾防计划】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风险防控】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隐患排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现状评估,定期进行全面自查自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五十六条【生产规模】煤矿应当根据均衡生产的原则,合理安排月度、年度生产计划,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第五十七条【重大隐患】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活动,排除隐患:
(一)超强度、超能力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四)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六)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露天煤矿重点部位(区域)边坡变形破坏,未进行稳定性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二)没有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且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三)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或者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企业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不得生产。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煤矿企业(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
第六十条【保险】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十一条【群众监督】煤矿企业(煤矿)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煤矿企业(煤矿)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煤矿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十二条【班组安全建设】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建立班组长选任激励机制,推进自主管理。
煤矿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区队是班组安全建设的直接管理者。
第六十三条【安全文化】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十四条【诚信建设】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十五条【安全技术服务】承担勘查、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咨询、安全培训、计量检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等的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独立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六十六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应急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或险情后,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杜绝盲目施救。
第六十七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六十八条【停工复工】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章 煤矿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与煤矿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煤矿与劳务派遣单位要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安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载明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生产安全义务、有关保障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煤矿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煤矿从业人员一方应当就劳动报酬、岗位津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生产条件、基本生活条件、保险福利等事项,与煤矿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条【基本义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义务。
第七十一条【知情权和建议权】煤矿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知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煤矿安全投入等情况,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十二条【批评、检举、控告权】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煤矿必须支持和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活动。
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撤离权】当工作地点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煤矿从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紧急情况下,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现场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
第七十四条【教育和培训】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五条【工作时间和休假】煤矿从业人员每日井下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平均每周井下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四小时。鼓励取消夜班采掘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在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七十六条【劳动保护和防护】煤矿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第七十七条【劳动待遇保障】煤矿从业人员工资应当经集体协商,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受下井补贴和岗位津贴,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差异化岗位津贴标准。
煤矿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八条【报告的权利】煤矿从业人员发现新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予以处理。
煤矿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七十九条【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人员应当纳入煤矿从业人员统一安全管理,劳务派遣合同期内,与其他从业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