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
2019/8/31 12:10:50 点击: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
第八十条【监管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十一条【部门定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对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十二条【监管层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分省、市、县三级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煤矿安全分级监管办法,上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十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煤矿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煤矿安全政策措施;
(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明确煤矿安全生产机构及职责,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构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考核,加强高素质专业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四)依法决定关闭煤矿;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依法领导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六)组织对煤矿瞒报、谎报事故进行核查;
(七)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保障安全监管人员下井工作补贴,并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建立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权责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八十四条【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煤矿安全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煤矿安全工作,提出煤矿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计划开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三)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五)负责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六)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工作;
(七)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八)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行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煤矿整顿关闭;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五)负责煤炭行业安全基础管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指导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六)负责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
第八十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及采矿权管理等工作,严肃查处无采矿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煤矿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三)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劳动监察,监督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维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七)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严肃查处矿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第八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管范围,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煤矿)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分类监管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煤矿安全类别编制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监督检查计划因上级行政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调整或其他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做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与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执法及保密】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十条【隐患督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一条【移送制度】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或对报告、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十二条【举报奖励】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依法处理有关煤矿安全的举报。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三条【联合惩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购买煤矿安全生产服务制度,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煤矿安全规划、安全评估、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章 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
第九十五条【国家监察制度】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各区域煤矿数量、分布情况和安全状况,适时调配监察力量。
第九十六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承担以下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责:
(一)拟订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规程、安全标准,按规定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三)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七)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
(九)监督和指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
(十)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组织审查批准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第九十七条【分级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实施国家监察,实行分级负责。
第九十八条【监察员的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国家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以下管理和保障制度: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合格;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九十九条【监察方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开展分类监察。
第一百条【执法流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开展监察执法时,监察员应当不少于2人,基本流程如下:
(一)开展监察前,必须编制现场监察方案,并报负责人批准;
(二)进行监察时,监察员应当出示安全监察执法证件、告知监察事项;
(三)按照批准的现场监察方案,对煤矿现场开展监察;
(四)依法对监察中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隐患处置】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煤矿现场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发现威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停止危险区内的作业行为、撤出作业人员,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一百零二条【隐患复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消除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规范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应当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制作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在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核、执法监督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定集体讨论制度等。
第一百零四条【监督检查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煤矿整顿关闭,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一百零五条【分级监督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地方政府反馈,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约谈制度】辖区内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约谈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零七条【移送】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发现煤矿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隐患判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信息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数据采集、分析平台,运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效能。
第一百一十条【公开裁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案件公开裁定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档案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监察执法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形成执法案卷,签名后归档。
第一百一十二条【信息公开、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月分别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事故统计分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统计分析制度,分析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措施建议。
第七章 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事故等级】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按照死亡人数、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的,计算重伤人数时应当包含死亡人数。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一百一十五条【报告主体】煤矿发生事故后,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值班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或在岗位上死亡的,均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由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公安机关尸检报告,其作出的结论明确属于因病死亡的,有关材料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按规定程序核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报告时限】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死亡和被困人员合计超过3人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报告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应当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直接经济损失查清后应当及时上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等级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应急管理部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
第一百一十八条【补报、续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补报或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内补报或者续报。
对因事故抢险、伤员救治等方面费用发生持续时间超过事故结案期的,在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应当注明统计截止的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前款规定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一百二十条【应急响应】煤矿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其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核实事故伤亡人数等有关情况,将核查结果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协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封存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煤矿及抢险救援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及时提交事故调查组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指挥、参与、协调、指导】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处置职责。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煤矿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加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
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发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煤矿核查核实并上报事故遇险、遇难、受伤人员情况;根据前期处置情况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协调调动外部应急资源。
第一百二十二条【应急救援管理】煤矿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需要,确保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气象服务以及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救援条件;事故发生地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紧急医疗救护、现场卫生处置,全力救治事故受伤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组织开展遇难人员善后和赔偿,尽快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参与事故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应急总结和应急评估】煤矿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应急处置作出评估结论。
第一百二十五条【机构建设和管理】国家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救援装备和物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事故应急救援处置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煤矿)承担。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完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八章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工作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分级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相关部门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设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委托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中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可以委托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对于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发生的事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级调查。
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由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邀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十条【监管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煤矿企业(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十一条【部门定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对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十二条【监管层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分省、市、县三级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煤矿安全分级监管办法,上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十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煤矿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煤矿安全政策措施;
(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明确煤矿安全生产机构及职责,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构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考核,加强高素质专业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四)依法决定关闭煤矿;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依法领导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六)组织对煤矿瞒报、谎报事故进行核查;
(七)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保障安全监管人员下井工作补贴,并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建立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权责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八十四条【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煤矿安全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煤矿安全工作,提出煤矿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计划开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三)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五)负责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六)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工作;
(七)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八)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行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煤矿整顿关闭;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五)负责煤炭行业安全基础管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指导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六)负责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
第八十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及采矿权管理等工作,严肃查处无采矿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煤矿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三)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劳动监察,监督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维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七)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严肃查处矿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第八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管范围,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煤矿)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分类监管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煤矿安全类别编制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监督检查计划因上级行政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调整或其他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做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与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执法及保密】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十条【隐患督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十一条【移送制度】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或对报告、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十二条【举报奖励】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依法处理有关煤矿安全的举报。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三条【联合惩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购买煤矿安全生产服务制度,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煤矿安全规划、安全评估、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等专业化服务。
第六章 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
第九十五条【国家监察制度】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各区域煤矿数量、分布情况和安全状况,适时调配监察力量。
第九十六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承担以下煤矿安全国家监察职责:
(一)拟订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规程、安全标准,按规定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三)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七)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
(九)监督和指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
(十)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组织审查批准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第九十七条【分级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实施国家监察,实行分级负责。
第九十八条【监察员的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国家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以下管理和保障制度: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合格;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九十九条【监察方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开展分类监察。
第一百条【执法流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开展监察执法时,监察员应当不少于2人,基本流程如下:
(一)开展监察前,必须编制现场监察方案,并报负责人批准;
(二)进行监察时,监察员应当出示安全监察执法证件、告知监察事项;
(三)按照批准的现场监察方案,对煤矿现场开展监察;
(四)依法对监察中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隐患处置】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煤矿现场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发现威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停止危险区内的作业行为、撤出作业人员,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一百零二条【隐患复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消除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规范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应当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制作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在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核、执法监督机制,建立重大行政决定集体讨论制度等。
第一百零四条【监督检查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煤矿整顿关闭,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一百零五条【分级监督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地方政府反馈,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约谈制度】辖区内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约谈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零七条【移送】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发现煤矿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隐患判定】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信息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数据采集、分析平台,运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效能。
第一百一十条【公开裁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案件公开裁定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档案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监察执法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形成执法案卷,签名后归档。
第一百一十二条【信息公开、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月分别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事故统计分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统计分析制度,分析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措施建议。
第七章 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事故等级】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按照死亡人数、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的,计算重伤人数时应当包含死亡人数。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一百一十五条【报告主体】煤矿发生事故后,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值班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或在岗位上死亡的,均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由二级甲等以上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公安机关尸检报告,其作出的结论明确属于因病死亡的,有关材料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按规定程序核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报告时限】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死亡和被困人员合计超过3人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报告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应当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直接经济损失查清后应当及时上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等级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应急管理部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
第一百一十八条【补报、续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补报或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内补报或者续报。
对因事故抢险、伤员救治等方面费用发生持续时间超过事故结案期的,在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应当注明统计截止的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前款规定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一百二十条【应急响应】煤矿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其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核实事故伤亡人数等有关情况,将核查结果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协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封存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煤矿及抢险救援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及时提交事故调查组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指挥、参与、协调、指导】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处置职责。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煤矿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加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
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发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煤矿核查核实并上报事故遇险、遇难、受伤人员情况;根据前期处置情况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协调调动外部应急资源。
第一百二十二条【应急救援管理】煤矿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需要,确保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气象服务以及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救援条件;事故发生地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紧急医疗救护、现场卫生处置,全力救治事故受伤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组织开展遇难人员善后和赔偿,尽快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参与事故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处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应急总结和应急评估】煤矿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应急处置作出评估结论。
第一百二十五条【机构建设和管理】国家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救援装备和物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事故应急救援处置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煤矿)承担。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完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八章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工作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分级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相关部门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设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委托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中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可以委托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对于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发生的事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级调查。
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由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邀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